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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銘
張言熙(原名張婷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847號)(一)緣債務人張哲銘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言熙即張婷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共申借8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3,398元、43,348 元、43,348元、43,210元、60,378元、42,278元、57,640元及42,27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哲銘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 年02月04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6,9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
款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張言熙即張婷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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