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85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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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憲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一)、債務人李憲正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57497元整,及自民國091年09月25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1年0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5749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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