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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一)緣相對人李哲宇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58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217434元整自民國106 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6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 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743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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