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690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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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尚達(即楊施碧華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法定代理人 施美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淑惠(即楊施碧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施碧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施碧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楊淑媖(即楊施碧華之繼承人)已死亡,並於民國83年5月28日申登,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楊淑媖(即楊施碧華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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