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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法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亦有適用。
是同一事件聲請人前已有判決在案,若嗣後再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該請求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6年司票第6091號民事裁定在案,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再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凍結債務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並扣除應支付款項給付與聲請人,惟該請求非金錢債權、代替物之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定之請求適格,該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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