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052,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一)債務人吳馥宏於104 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 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0,729元整未為清償( 含手續費2,379 元整、消費款33,09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23,29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561元整及違約金4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6,389元整自106 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
收取300 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 元整,延滯
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
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561元、已
到期之違約金400 元及手續費2379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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