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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明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延滯金,逾期延滯金之計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一)債務人何明貴於民國090 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
以3 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475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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