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197,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輝井

一、債務人謝輝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榮儀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榮儀發支付命令,惟李榮儀業於96年8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