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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凌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222號)(一)債務人王凌家於民國94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自民國95年02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2,036 元( 含本金49,135元、利息122,901 元) 及其中49,135元自民國106 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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