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2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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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柏宏於098年11月及096年1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06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13878元。
(四)債務人迄106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8,065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3,878元整、消費款14,38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58,4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6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172,821元自106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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