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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志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志雄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受讓債權,並提出債讓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函及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其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三、經查,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讓與債權存證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該戶籍址已非無疑。
至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債務人可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期,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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