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3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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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萬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一)緣債務人吳萬生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4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66,20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3,767元為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 ,24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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