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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佩慈(原名張珮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一)緣債務人張珮慈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3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4,05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2,491元為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4,31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7,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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