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52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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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529號)(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
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一條)。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
算,依約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自9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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