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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侑琳(原名陳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一、相對人陳侑琳即陳淑慧於102 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
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陳侑琳即陳淑慧於97年3 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
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32% ,採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4.4%) ,詎料債務人陳侑琳即陳淑慧僅繳納本金至105 年12月9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3131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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