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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雅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將該筆現金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截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本金餘額、違約金、相關費用、轉呆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在內,聲請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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