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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宋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一.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一、緣相對人陳宋美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541 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541 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63 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
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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