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751,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一)緣債務人許永昌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3,818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31,006 元為自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6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512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3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