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77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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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7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俐甄(原名賴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違約金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775號)一、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
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尚欠新臺幣59,888元整,及自民國92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尚未繳納。依約除應
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立有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詎上開借款自92年0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59,88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全部清償,並任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
釋明文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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