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85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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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健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健二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66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269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661元為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3237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放款資料。
證二:申請書影本。
證三: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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