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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心婷(即潘國泰之繼承人)
潘俊宏(即潘國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連帶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俊彥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被繼承人潘國泰前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債權人先後讓與第三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相對人潘俊彥為其限定繼承人,聲請人已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程序,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潘俊彥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查,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其通知相對人潘俊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未送達其戶籍址,且未釋明寄送址確為相對人潘俊彥之居住地,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潘俊彥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潘俊彥尚未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俊彥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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