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79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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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2% │
│    │299896元│5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4%│
│    │62645 元│5月08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
│    │154228元│5月08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一)債務人林志弘於民國89年05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89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107 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4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
月11日止累計307,717 元正未給付,其中299,896 元為本金;
7,521 元為利息(2016/12/20~2017/5/11);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志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07日止累計234,985 元正未給付,其中216,873 元為消費款;
15,842元為循環利息(2016 /11/10~2017/5/7);
2,27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
, (003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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