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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未釋明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利
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志偉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06%│
│ │180526元│ │5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陳志偉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06%│
│ │168979元│ │5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一)債務人陳志偉於民國105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92,296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0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5月11日止累計189,780元正未給付,其中180,526元為本金;
8,270元為利息(2017/1/27~2017/5/11);
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志偉於民國105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0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5月11日止累計171,494元正未給付,其中168,979元為本金;
2,101元為利息(2017/4/13~2017/5/11);
4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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