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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國盛(即許國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國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國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國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一)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息;
(二)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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