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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公告以代通知之規定,為民法第297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東盛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其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提出依民法第297條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其回執聯,然該通知僅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茍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程序未經登報公告,縱其後之受讓人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猶難謂已完成合法的債權讓與通知。
次查,讓與通知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該戶籍址已非無疑。
至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債務人可支配範圍乙節,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期,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而郵局之招領逾期,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文依據。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雖認「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惟該座談會之設題係歷次之債權讓與主體均為資產公司,與本件情形之第一個債權讓與主體係銀行者不同,應無比附援用餘地。
況,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其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項公告原為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受讓人對其債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釋明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以為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其債權讓與當不生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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