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020,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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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靜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該債權先後讓與第三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由於相對人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台抗722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是否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相對人之戶籍地不僅為行政管理上之住所,亦為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先予說明。

另聲請人雖主張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債權讓與通知難以認定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再者,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張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書信達於相對人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了解狀態,已發生效力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以相對人確有居住於送達地為前提,倘相對人未居住於送達地址,即無從適用,此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並提出釋明文件,其迄未為釋明,綜上所陳,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非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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