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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柏宏(原名賴文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一)、債務人賴柏宏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
本金為新臺幣5949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2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
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 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5949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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