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143,2017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足輝於095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8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628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四)債務人迄104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9,616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3,33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6,28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3,333元整自104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