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1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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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遇港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一、緣相對人遇港生於民國91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93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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