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15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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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淑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一)債務人許淑欣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逾期一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伍佰元
,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915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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