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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祈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55號)一、相對人李祈潔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24245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10月14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相對人李祈潔於94年1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1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 5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1816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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