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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楷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兆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
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因調解及至法律諮詢單位所耗費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150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
經查,聲請人僅陳明因調解及至法律諮詢單位所耗費之工資,未能提出相關明細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惟該費用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有間,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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