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23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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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瑋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一)債務人戴瑋霖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2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
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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