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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牡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牡丹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97285元│ │月2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牡丹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
│ │197285元│ │月26日起 │ │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
│ │ │ │ │ │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06年4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97619元(其中結帳款為130719元、33450元為分期餘額、33450元為應收未清算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97285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25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34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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