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29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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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緯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十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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