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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公告以代通知之規定,為民法第297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桂蘭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雖提出依民法第297條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其回執聯,然該通知僅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茍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程序未經登報公告,縱其後之受讓人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猶難謂已完成合法的債權讓與通知。
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雖認「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惟該座談會之設題係歷次之債權讓與主體均為資產公司,與本件情形之第一個債權讓與主體係銀行者不同,應無比附援用餘地。
再者,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時,其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項公告原為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受讓人對其債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釋明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以為釋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其債權讓與當不生效,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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