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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丁時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其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三、經查,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讓與通知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該戶籍址已非無疑。
至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債務人可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期,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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