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5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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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林琮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立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4.35%   │
│    │490231元│3月18日起   │4月17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5.22%   │
│    │        │4月18日起   │1月17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35%   │
│    │        │1月18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一、債務人魏立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0,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魏立婷於民國105 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0 年03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加3.28 %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 年03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90,231 元及其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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