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65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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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傳定之繼承人、林仁通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地價稅代繳情形不明,且未能提出相關之代繳明細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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