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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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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陳映廷463670│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32412元 │0000000000 │05月 10日起 │ │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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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陳映廷463670│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78245元 │0000000000 │05月 10日起 │ │點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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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 │陳映廷463670│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81247元 │0000000000 │05月 10日起 │ │ │
├──┼────┼──────┼──────┼──────┼───────┤
│ 005│新臺幣 │陳映廷463670│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10999元│0000000000 │05月 10日起 │ │點九九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緣相對人陳映廷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5月9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789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9756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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