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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891號)(一)債務人林炳銘於民國099 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
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125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民國101 年09月0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09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 元,逾期三期收500 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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