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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8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欣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瑞姬、楊基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蘇瑞姬、楊基瑞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陳明支票(票號:EF0000000),究欲以何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陳明對所陳報之人,係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另陳明所陳報之人應如何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及未陳明支票(票號:AG0000000),究欲以何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陳明對所陳報之人,係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另陳明所陳報之人應如何給付?給付數額為何?且未提出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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