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9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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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賜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撤銷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若公司撤銷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若以之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6月14日撤銷並經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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