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960,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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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960號)(一)緣相對人程孝文於民國92年0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5.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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