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896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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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聰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963號)一、相對人林聰輝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 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4.99 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
400 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林聰輝自民國94年8 月3 日起至民國106 年5 月18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31,9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9,837元、利息914 元、違約金1,192 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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