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00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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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進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卡債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契約成立時起至民國95年3月止之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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