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00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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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004號)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美珍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71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系統畫面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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