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006,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家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三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006號)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984元整,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家琛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8,9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