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00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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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一)緣債務人鄭弘明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9%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
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
,即自民國106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9473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6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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