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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志業已死亡,並於105年7月30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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